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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口跨境电商案例分析「跨境营销案例分析」

来源:互联网 2023-06-11 16:04:00

海关律师邵丹,走私辩护律师邵丹:二、进口商品不适用跨境电商模式

  跨境电商监管方式下,进口物品可以享受更为优惠的税率和贸易管制要求,但正因如此,监管中也规定了非常严格适用前提,目前主要通过《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》对允许以跨境电商模式进口的商品给予明确列名,未在《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》的商品不能适用跨境电商监管方式:

  案例3

  某海关于2017年11月26日对当事人进口商品进行查验时,发现以直邮跨境电商模式进口的商品包含创口喷雾、脚气、静脉曲张片等药品。该批药品不属于跨境电商正面清单的范畴,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口的物品,且当事人未提供进口药品和销售药品的许可。

  当事人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商品未提交许可证件,根据有关法律规定,海关决定对当事人涉案进口商品不予放行,并处以罚款;另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》第五条规定,责令当事人提交涉案商品进境许可证件。

  分析:本案当事人按照跨境电商直购进口方式申报,而商品却属于正面清单之外的品种,本身已经不符合跨境电商监管方式的规定,而且其进口的药品本身具有贸易管制的要求,因此按照有关规定不予放行,并给予行政处罚。

  值得注意的是,虽然《零售进口商品清单》的货品名称是比较清楚的,但是进口之前至少要重视两方面问题:

  一方面,清单货品名称对应的“备注”项目,这些“备注”的替换实际上是对清单列名的货品作了例外规定,比如规定货品仅限网购保税商品,即这些商品不能通过直购进口方式进口,再比如,规定货品不能列入《进出口野生动植物种商品目录》,即列入该目录的货品不能通过跨境电商方式进口,由此看来符合备注要求是适用清单货品的前提条件。

  另一方面,清单货品名称对应的税则号列,也可能具有货品排除规定。《零售进口商品清单》注2中明确规定“表中货品名称为简称,具体范围以税则号列为准。”,换言之,从对货品的精确定义而言,税则号列比货品名称具有更高的优先级。税则号列中排除的货品,当然也不能按照跨境电商监管方式进口,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:

  案例4

  2016年4月至6月期间,当事人以保税电商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3票电扇,申报商品编码均为8414599091,申报数量合计1650台,其中1608台通过海关跨境电子商务平台进行了销售。经查,发现上述电扇不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正面清单内商品,应归入商品编码8414519200项下。当事人进口货物,商品编码申报不实,影响国家税款征收。经计核,上述1608台电扇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31.85万元,漏缴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02447.9元。

  分析:当事人申报进口的电扇,申报编码(税则号列)为8414599091,《零售进口商品清单》中对应的货品名称为“其他扇,风机”,如果仅仅从货品名称来看,进口的电扇和货品名称基本一致,看不出什么问题,但是结合税则号列来看,就有分析的必要,根据进出口税则,税则号列8414599091的货品是指电动机输出功率超过125瓦的台扇、落地扇、壁扇,而未超过125瓦的落地扇,应归入税则号列8414519200,由于当时8414519200未列入《零售进口商品清单》,换言之,电动机功率不超过125瓦的落地扇不是《零售进口商品清单》货品范围。本案中,正因为进口货品并非清单内商品,当然不能按照跨境电商监管方式进口,一般应当按照一般贸易方式进口,全额缴纳关税增值税,而当事人以跨境电商监管方式申报进口,显然错误的享受了优惠税率,此时当事人除了需补缴相应税款之外,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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